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字769号
原告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未到庭)
原告XXX诉被告杨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XXX,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30531.38元,产生利息9188.43元、滞纳金4552.5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30531.38元、利息9188.43元、滞纳金4552.5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X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XXX,协议约定,信用卡使用人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20元或USD1元。被告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的有关规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30531.38元,产生利息9188.43元、滞纳金4552.5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XXX之规定,在其透支消费之后,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拖欠本金130531.38元,产生利息9188.43元、滞纳金4552.5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给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本金130531.38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9188.43元、滞纳金4552.50元;
三、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发增
人民陪审员 毕克利
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