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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与被告丁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邹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丁XX,男。
委托代理人欧XX,辽宁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邹X与被告丁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丁XX并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2月26日、4月11日、9月19日、8月26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18日被告丁XX分别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078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确认:上述借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丁XX将持有的被告XX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丁XX在承诺的还款日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无任何结果。为此,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三笔银行流水计23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XXXX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丁XX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丁XX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为公司购买土地用的钱,当时跟原告借了两笔款,土地款是576万元,所以对原告通过XX所打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无论数额多少,实际是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将前期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超出24%部分不能并入前期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现金叁佰万元整¥XXX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4年2月11日-4月10日贰个月,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条延期至2015年2月1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账户转入XXX元,被告丁XX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并出具了收到现金260000元的收条。
2014年2月26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XXX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4年2月26日-3月25日壹个月,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条延期至2015年2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账户转入XXX元,向被告丁XX账户转入130000元,被告丁XX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条,并出具了收到现金180000元的收条。
2014年4月11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4年4月11日-5月10日,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条延期至2015年2月1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丁XX账户转入760000元,被告丁XX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并出具了收到现金240000元的收条。
2014年8月19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现金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9日,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7号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款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同日,原告从其丈夫张XX账户取出980000元,被告丁XX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
2014年8月26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元人民币,借用时间2014年8月26日,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7号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条延期至2015年2月25日。同日,原告从其丈夫张XX账户取出XXX元,被告丁XX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
2014年9月18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7号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条延期至2015年2月18日。同日,原告从其丈夫张XX账户取出300000元,被告丁XX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人民币,借用时间2014年10月16日,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7号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条延期至2015年2月16日。同日,原告从其丈夫张XX账户取出500000元,被告丁XX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丁XX向原告邹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X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元人民币,借用时间2014年11月18日,借款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7号宁安XX。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条延期至2015年2月18日。同日,原告从其丈夫张XX账户取出XXX元,被告丁XX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邹X(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丁XX(乙方借款人)、被告XX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乙方自2014年2月多次向甲方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仟零柒拾捌万元整未还。二、乙方在XX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标的公司100%股权,乙方同意将上述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还款保证。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三、乙方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甲方同意延期2个月即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期间,乙方按月利5分钱给付利息。四、丙方为乙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期限为欠款还清之日止。五、在甲方认为乙方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随时以诉讼等方式要求乙、丙方偿还欠款,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甲方因追索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乙、丙方承担。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同意由协议签订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就双方约定的股权质押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另查,被告丁XX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给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3日给付原告155000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原告30000元,合计235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转给案外人刘XX的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簿,被告丁XX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丁XX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邹X与被告丁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丁XX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XXX元予以认可,对现金给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被告丁XX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7XXXX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在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对上述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XX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还款金额,被告丁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23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转给案外人刘XX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转给案外人刘XX的款项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XXXX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丁XX在XX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天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X借款本金105XXXX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邹X对被告丁XX质押的其在被告XX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邹X负担640元,被告丁XX、被告XX公司连带负担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蔡 麟
审 判 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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