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字2951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XXX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6年1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89,262.44元、利息1,852.58元、滞纳金2,887.60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89,262.44元、利息1,852.58元、滞纳金2,887.60元,合计94,002.62元人民币(截止2016年1月2日);要求被告自2006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X的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滞纳金。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广东XX有公司大连XX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卡号XXX。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XXX及其章程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89,262.44元、利息1,852.58元、滞纳金2,887.60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广东XX有限公司大连XX变更名称为XXX。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信用卡申请表、附XXX、企业变更核准备案通知书、交易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XXX及其章程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6年1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89,262.44元、利息1,852.58元、滞纳金2,887.6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89,262.44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4,740.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262.44元人民币;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日的透支款利息1,852.58元、滞纳金2,887.60元,合计4,740.18元人民币;
三、被告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
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