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字765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X,系辽宁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XXX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233,726.75元、利息19,524.84元、滞纳金11,210.95元、其他手续费2,853.52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3,726.75元人民币及至2015年7月2日的欠款利息19,524.84元、滞纳金11,210.95元、其他手续费2,853.52元;要求被告按XXX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
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公司大连分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XXX及其章程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透支本金233,726.75元,利息19,524.84元、滞纳金11,210.95元、其他手续费2,853.52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广东XX后变更名称为XXX。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XXX、交易明细、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XXX及其章程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233,726.75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19,524.84元、滞纳金11,210.95元、其他手续费2,853.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3,726.75元人民币;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日的欠款利息19,524.84元、滞纳金11,210.95元、其他手续费2,853.52元,合计33,589.31元人民币;
三、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审 判 员 董国辉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