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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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孙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143人看过 举报

2021-01-29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2940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孙X,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XXX诉被告孙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孙X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7,468.54元、利息6,238.2元、滞纳金12,554.43元、超额金15.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7,468.54元,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6,238.2元、滞纳金12,554.43元、超额金15.67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X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超额金;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透支消费7,468.54元、利息6,238.2元、滞纳金12,554.43元、超额金15.67元。以上款项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认遵守《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468.54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6,238.2元,滞纳金12,554.43元,超额金15.67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XXX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超额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偿还原告XXX的信用卡本金7,468.54元;
二、被告孙X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6,238.2元、滞纳金12,554.43元、超额金15.67元;
三、被告孙X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XXX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超额金;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滞纳金;
诉讼费1,0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栋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XX
律师名:董呈明 执业律所:辽宁瀛策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2102201210844041 执业年限:15年 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瀛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辽宁瀛策律师事务所
1210220********4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