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2955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主要负责人:韩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XX。
原告XXX诉被告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311.95元,利息2870.81元、滞纳金5536.52元、其他手续费979.2元,合计23698.48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2.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X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4311.95元,利息2870.81元、滞纳金5536.52元、其他手续费979.2元。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被告刘XX于原告XXX处申领了XX银行信用卡。双方于XXX中约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卡费率表》。双方同时于《广发卡费率表》中约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
另查明,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欠款本金14311.95元,生成利息2870.81元、滞纳金5536.52元、其他手续费97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向原告XXX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发放并确定信用额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照XXX及相关《广发卡费率表》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接受XXX相关条款的约束。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欠款本金14311.95元;
二、被告刘XX给付原告XXX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欠款利息2870.81元、滞纳金5536.52元及其他手续费979.2元;
三、被告刘XX给付原告XXX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止的欠款利息、滞纳金(按双方订立的XXX约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一至三项被告刘XX应给付原告XXX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
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XX
董呈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