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2938号
原告XXX。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于XX。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5561.97元、利息764.94元、滞纳金7174.36元、超额金157.84元,其他手续费24000元,合计127659.11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2、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止依据XXX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3306XX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95561.79元、利息764.94元、滞纳金7174.36元、超额金157.84元,其他手续费24000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X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信用卡用卡安全须知、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交易明细、欠款购成等书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于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3306XXXXX,并在客户领卡确认函中签字。《XX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发卡人对持卡人的还款,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和未出账单部分,分别按照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利息、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杂费(滞纳金、超限费等)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单方变更上述还款顺序。第三十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费率和最低收费限额以公示标准为准。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额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按照上述章程之规定:原告于合约项下向被告收取的年费、滞纳金、超限费以及手续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后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的规定执行。此外,XXX还对XX银行信用卡的申请、使用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于XX累计透支消费本金95561.79元、产生利息764.94元、滞纳金7174.36元、超额金157.84元、手续费2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XX向原告XXX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发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XXX及相关《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接受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现被告于XX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XXX有权要求被告于XX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5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5561.97元、利息764.94元、滞纳金7174.36元、超限费(超额金)157.84元及手续费24000元。自2015年10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应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进行给付。
被告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之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5561.97元;
二、被告于XX给付原告XXX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764.94元、滞纳金7174.36元、超额金157.84元、手续费24000元;
三、被告于XX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XX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以及XXX中的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XXX信用卡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于XX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
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