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2931号
原告: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XX。
原告XXX与被告邵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53052.85元、利息7227.28元,滞纳金13471.78元,其他手续费53122.5元,合计226874.41元(截至2015年11月14日);2.请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X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3307XX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53052.85元,产生利息7227.28元、滞纳金13471.78元、其他手续费53122.5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邵XX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3307XXXXX,并签字确认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XX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XXX中约定了具体的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财智金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财智金汇款手续费本行10元/笔,跨行20元/笔。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但是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欠还信用卡本金153052.85元、产生利息7227.28元,滞纳金13471.78元,其他手续费531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XX银行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承诺遵守XXX及《XX银行信用卡章程》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在其使用该信用卡后,即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付本金及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应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本金153052.85元及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7227.28元,滞纳金13471.78元,其他手续费53122.5元;
二、被告邵XX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XXX及《XX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代理审判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王凌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