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4865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邱XX,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平安XX诉被告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8.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XX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二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B×XX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收取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08,404.98元及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若二被告不支付上述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车牌号为辽B×XX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全部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邱XX、刘X(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08.3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邱XX以其所有的XX克萨斯汽车为该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2013年11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被告邱XX所有的登记编号为辽B×XX克萨斯牌机动车辆,抵押权人为平安XX。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邱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35,612.69元,利息46,867.34元,罚息3617.54元,复利13,052.8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查询信息、欠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XX与被告邱XX、刘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合同对此已有约定,且双方已就该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XX与被告邱XX、刘X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邱XX、刘X共同给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635,612.69元;
三、被告邱XX、刘X共同给付原告平安XX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46,867.34元,罚息3617.54元,复利13,052.82元;
四、被告邱XX、刘X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平安XX借款利息、罚息、复利;
上列第二至四项中被告邱XX、刘X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邱XX、刘X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辽B×XX克萨斯牌机动车辆对上列第二至四项中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2,090元(含案件受理费11,2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邱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雪飞
代理审判员 迟 橙
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