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2民初1332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韩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XX、董XX,均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XX。
原告XXX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0302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85975.16元、利息5538.33元、滞纳金5004.46元、超额金421.75元、其他手续费6088.5元,合计103028.2元(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X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XX向广东XX(现已变更名称为XXX即本案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开卡后,自2009年2月28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多次消费或提现,也多次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5975.16元、利息5538.33元、滞纳金5004.46元、超额金421.75元、其他手续费6088.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XXX、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XXX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本金85975.16元、利息5538.33元、滞纳金5004.46元、超额金421.75元、其他手续费608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原告在被告透支欠款达到一定额度时已经将被告的信用卡停用,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行为表明已经不再继续与被告履行XXX,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XXX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5975.16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5538.33元、滞纳金5004.46元、超额金421.75元、其他手续费6088.5元;
三、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5975.16元的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