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2民初1324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XXX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61653.25元、利息2065.69元、滞纳金4635.7元、超额金773.78元、其他手续费35925元,合计欠款205053.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约定广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未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61653.25元、利息2065.69元、滞纳金4635.7元、超额金773.78元、其他手续费35925元,合计205053.4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1653.25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2065.69元、滞纳金4635.7元、超额金773.78元、其他手续费35925元;
三、被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审 判 员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