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2民初1343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XX。
原告XXX诉被告李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622XXXX30667120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3381.55元、利息6199.76元、滞纳金17793.91元、其他手续费1258.8元,合计欠款38634.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38634.02元(包含本金13381.55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6199.76元、滞纳金17793.91元、其他手续费1258.80元);2、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约定广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622XXXX30667120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未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3381.55元、利息6199.76元、滞纳金17793.91元、其他手续费1258.8元,合计38634.0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381.55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7日利息6199.76元、滞纳金17793.91元、其他手续费1258.8元;
三、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福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唐丽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