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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2民初71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大连XX公司诉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仲裁原告确定劳动关系一案,已于2018年10月12日经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为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与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359号。原告认为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和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单就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称被告2011年5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辽B×××**汽车所有人为原告大连XX公司。2016年5月7日被告王XX驾驶该车辆,因违章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XX驾驶该车辆,因违章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被告王XX于2018年8月29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该委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3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诉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359号仲裁裁决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大连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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