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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5183号
原告:马XX,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女,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姜XX,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大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5511895K,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XX。
法定代表人: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由审判员李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请求被告姜XX双倍返还原告马XX定金共计60,000元(其中定金30,000元保管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马XX);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马XX、被告姜XX及大连XX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XX购买被告姜XX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房屋售价为745,000元,定金为30,000元,定金由第三人代被告无息保管,并且原告是以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卖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卖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卖方需将定金双倍返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马XX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将定金给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通知原告马XX,被告要求终止合同,涉案房产再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卖房是为了看病,所以一直主张卖房,但中途期间被中介告知原告拒绝买房,导致双方合同义务无法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被告曾经有过不卖房想法,但都是第三人的诱导所致。另第三人主张的居间费9,000元,其中4,000元包括过户费,中介费只是5,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成立之后第三人的居间服务已经结束,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应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现第三人保管30,000元的定金,第三人同意按照法院的最终结果予以支付,但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约定将其中的居间费用予以扣除,原告应该支付居间费用5,000元,被告应支付9,000元的居间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房屋售价为745,000元,定金为30,000元,定金由第三人代被告无息保管,并且原告是以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现原告已经支付定金30,000元,定金由第三人保管。合同同时约定:买方(原告)需支付居间服务费用5,000元,卖方(被告)需支付居间费用9,000元,其中包含其他费用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明确表示拒绝卖房,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双方约定了定金30,000元,定金是由第三人进行无息保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卖房,有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故即使被告现在依旧主张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表示买房意义已缺失(涉案房产为学区房,原告为供孩子上学买房,现孩子已经去别处上学),因此买卖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拒绝卖房使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可以考虑。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为节约当事人之间的时间和成本,本院予以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现第三人已经促成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故第三人的居间服务已经结束,原告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姜XX双倍返还原告马XX定金共计60,000元(其中定金30,000元保管在第三人大连XX公司处,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马XX)。
三、原告支付第三人居间费用5,000元,被告支付居间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并减半),由被告姜XX担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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