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4321号
原告中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杜X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肖X,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中XX诉被告肖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肖X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XX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中信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开始进行刷卡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3月15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共149,546.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49,546.86元(包含消费本金146,371.20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消费利息为2,682.39元、滞纳金493.24元);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欠款的逾期利息(以透支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
被告肖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中信XX股份有公司大连分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信XX信用卡,卡号XXX。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46,371.2、利息2,682.39元,滞纳金493.24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XX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中信XX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46,371.2、利息2,682.39元,滞纳金493.2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146,371.2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0,068.64元、滞纳金493.24元(合计3,175.6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肖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偿还原告中XX透支款本金146,371.20元人民币;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2,682.39元、滞纳金493.24元,合计3,175.63元人民币;
三、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透支款本金146,371.20元的逾期利息;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含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审 判 员 董国辉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