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91民初505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吴X,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吴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驾驶的辽BXXX号车辆与案外人罗XX驾驶的大连XX公司所有的辽B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罗XX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辽B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大连XX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业车险权益转让书”后,作为被保险人申请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515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现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增值税发票、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商业车险权益转让书、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声明书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罗XX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的小型客车沿董家沟小学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路东侧小区内驶出并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XXX的小型客车碰撞,失控后又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路边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罗XX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辽B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4.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大连XX公司。
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对辽BXXX号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总金额为123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大连XX公司支付了相关保险赔偿金。大连XX公司向原告出具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声明书、商业车险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未能从责任对方处取得任何赔偿款,并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相互赔偿。现大连XX公司在未能从被告处获偿的情况下,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大连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150元[(车损金额12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赔偿金5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茵
人民陪审员 杨 礼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