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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王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XXX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9751.33元、利息18152.45元、滞纳金55694.59,合计欠款93598.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决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约定广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未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9751.33元、利息18152.45元、滞纳金55694.59,合计93598.3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51.33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9日利息18152.45元、滞纳金55694.59;
三、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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