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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李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刘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李XX,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李XX、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辽0202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XXX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辽02民终95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64609.52元,及截至2020年4月20日利息为88177.82元,罚息为180187.06元,复利97166.22元,合计830140.62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64609.5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8177.8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上浮30%,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XX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贷款循环额度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月利率为1.5%,还款及放款账号为62×××18。同时还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使用了多笔借款,但被告自2017年9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4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为464609.52元,利息88177.82元,罚息180187.06元,复利97166.22元,合计830140.6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同意还款,但必须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方式进行还款。原告自2017年9月擅自终止原合同履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合同剩余2年期限无法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原合同剩余2年期限等额本息进行还款。因原告存在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自述合同于2019年8月22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2日后的复利、罚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同被告李XX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4年8月22日,经被告李XX书面申请,原告XXX与被告李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即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李XX在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名义签名。
二、履行情况
原告XXX实际发放贷款的期间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10日,共计放款34笔,合计金额109万元。被告李XX自2017年9月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20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为464609.52元、利息88177.82元、罚息180187.06元、复利97166.22元,合计830140.62元未还。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扣划被告李XX存款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被告李XX还款标准及合同期满后应否支付罚息、复利,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支付罚息、复利。原告提交客服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李XX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拨打客服电话,自己要求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李XX以录音内容声音不清为由,不承认是其拨打电话,本院向被告李XX释明是否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不明确表态的法律后果,被告李XX仍拒不明确回答,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XX不申请司法鉴定,据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系被告李XX主动要求提前还款,非原告违约提前扣划存款。被告李XX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且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借款知情,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被告李XX应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欠款。被告李XX辩称合同剩余期限按等额本息还款,到期后不支付罚息、复利,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64609.52元,及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88177.82元、罚息180187.06元、复利97166.22元,合计830140.62元;
二、被告李XX、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共同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64609.5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8177.8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3.4%,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3290元,由被告李XX、被告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继   禄
人民陪审员 李X人民陪审员毕桂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梦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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