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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具体案例解析

发布者:刘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6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离婚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隆X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的录音证据以及被告周X在吵架时同意离婚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周X答辩不同意离婚

案件胜诉要点:

1.本案不存在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仅仅是与被告之间存在观点矛盾或者语言冲突,并不存在任何激烈性的无法调和的矛盾,远远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间偶尔的争吵,不理智的言语,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2.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此类案件注意事项:录音以及微信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的通话录音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从通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具体来说必须符合两个要求:一是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但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通过偷录的方式取得,也未经过被告确认。该偷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

从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视听资料无疑点,也即是真实确信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原始性(原件)和完整性、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可辨性,四者缺一,均会导致录音证据真实性瑕疵。

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翻译文件不是录音内容的全部反映,该份录音证据是不完整的,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其次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证据的原件应当是存于录制完成时自动或首次保存的载体中。因此,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复制、复刻存于U盘、光盘等介质中的录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该录音证据因是通过偷录方式取得,偷录过程中受到诸多干扰因素,从而可能导致录音内容模糊听不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从通话录音证据的关联性来看:

该份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

而且恰恰是通过这种家长里短的细微争执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深厚感情,不但关心彼此的身体,而且十分在意彼此的态度;被告在通话中自始是不离婚,希望和原告好好谈谈的态度;原告一直强调的也只是被告与其言语上的沟通表达矛盾,再无其他。

原告要证明其主张,还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该份录音证据属于孤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难以确认其证明力。

针对原告提供的的微信: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该微信时间是2020年1月份,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很快和好,随后还一起调理身体,为下一代做准备。

该聊天内容只是截取了一小部分,不是聊天内容的全部反映而仅是当事人有选择性的摘录,是不完整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且该微信聊天的内容含糊不清,不能够反映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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