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尤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与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更换轮胎费用20000元、车辆保养费用2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19757元(参照2019年度本地区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原告,价款70000元,车号宁CXXX**,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挂车车号为宁AXX**。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50000元,下剩20000元于车辆过户后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经查实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档案不正规、不合法、不齐全、有盗窃行为的,甲方(被告)将退还所有购车款给乙方(原告),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车款,被告随后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8年9月23日原告在贺兰县恒安街徐勤修理部更换10个轮胎支出20000元,同时更换机油支出15830元。2019年10月19日,司机马X驾驶该车行驶到滨河新XX附近时被交警拦下,查出该车系套牌车,当即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收缴宁宁AXX**车牌,并要对马X的驾照进行降级处分,原告此时才得知购买的车辆系套牌车,因马X的驾照被扣押,多次找原告索要赔偿,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车辆系套牌车的事实,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该车,花费巨额对车辆进行保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运营,现车辆被扣押无法使用,被告应当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王X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来源手续合法,双方在交易前已经验收标的物,确认车辆质量及手续合法,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相关异议。合同签订同时,双方前往车管所对涉案挂车进行了审验,上户、号牌、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等情况均符合规定;二、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是否存在套牌情形被告不知情,车辆上路前必须进行审验,涉案车辆的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因此不存在被告隐瞒车况的行为;三、依照合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该车在交付后过户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责任由原告负责,且车辆交付后,如何使用系其意思自治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X(卖车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魏X(买车方以下简称乙方);1、甲方于2018年9月17日将一辆XXX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宁C宁CXXX**动机号XXXXX,车架号:XXXXXXXX,挂车:宁A宁AXX**让给乙方。2、经甲、乙双方商定,该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50000元,剩余部分9月30日之前付清。3、甲方保证该车辆无经济债务纠纷,保证该车可以过户。4、如经查实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档案不正规、不合法、不齐全、有盗窃行为的,甲方将退还所有购车款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甲方全部负责;……6、车辆过户之前,有关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违章和罚款、扣分,由甲方负责。7、车辆过户之后,有关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违章和罚款、扣分,由乙方负责。8、该车在未过户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0、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X,乙方:魏X,2018年9月17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被告于次日将车辆交付原告。2018年10月19日9时4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马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203省道(滨河新XX)时,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收缴宁AX宁AXX**的强制措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修车单一张,载明:“2018年9月21日,车号宁C**宁CXXX**杰,维修项目:1.扒轮子10×60=600,2.柳刹车8×50=400,3.换机油、换齿轮油、防冻腐150,4.换拉杆套10×50=500,5.换发动机胶垫3×80=240,6.换轮边油封3×150=450,配件名称:1.刹车片10×180=1800,2.拉杆套20×55=1100,3.发动机胶垫3×150=450,4.法兰2×380=760,轮子轴承2×180=360,6.半车田380,维修工时合计2340,配件合计5150,¥7490,青铜峡市汇捷汽车配件经销部”,并提交定额发票75张(2018年9月出印),金额合计7500元;原告提交电子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20年3月31日,宁C**宁CXXX**车,矿山专用设备*机油,数量2,单价396.0396,金额792.08元,税额7.92;机滤,数量1桶,金额29.70元,税额0.3元;齿轮油,数量5桶,单价415.84,金额2079.21元,税额20.79,液压油,数量6桶,单价346.53,金额2079.21元,税额20.79;8#液,数量1桶,金额297.03,税额2.97;防冻液,数量3桶,148.51,金额445.54元,4.46元,合计5722.77元,税额合计57.23元,价税合计5780元”;另提交销货清单一张,载明:“2018年9月22日,购货单位:魏X,宁C**宁CXX***800元,LNG天然气阀320元,天然气管路130元,刹车灯160元,工时费150元,合计2560元,青铜峡市小王电器修理部”,并提交定额发票25张(2018年9月),金额合计25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载明:“2018年9月23日,宁C**宁CXX***200R20-18轮胎十套,贰万元整,贺兰县恒安街徐勤修理店,”并提交普通发票两张(开票日期:2020年4月1日),载明:“货物名称轮胎,型号成山,数量10,价税合计2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维修保养车辆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费用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被告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张,显示:挂车,号牌宁A**宁AXX**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厂日期2013-6-13,机动车所有人为方娟,机动车状态正常。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审验合格,非套牌车辆。原告称该查询单显示的车辆品牌与合同载明的品牌不符,被告交付的车辆为XXX,该车现仍在交警队扣留。后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组织双方在滨河交警大队停车场对扣押车辆进行勘验,车辆号牌为宁A**宁AXX**确认该车系涉案车辆。另,原告申请证人马X出庭,欲证明司机马X的驾驶证被扣押,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法律亦有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因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被依法强制扣留,依照上述规定,该车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因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合同》无效,但此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如经查实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档案不正规、不合法、不齐全、有盗窃行为的,甲方将退还所有购车款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车辆的来源合法,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因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及换件费用7490元、购买机油费用5780元、更换电瓶及配件费用2560元、更换轮胎费用20000元,均有收款收据及完税发票在卷作证,以上共计35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的营运资质,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后其可获得的利益,相关损失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称其向司机赔付10000元,并主张被告赔偿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X与被告王X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合同》;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X购车款50000元、赔偿损失35830元;
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魏X负担642元,由被告王X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