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尤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9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药款欠款179309.9元以及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30%即6.175%计算为1747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20477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为原告配送药品,在配送过程中出现药品缺失的情况。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向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款欠款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药款欠款179309.90元,被告自2018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直至支付完毕止,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药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药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辩称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和律师费,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调低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向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款欠款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药款1793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欠付1793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损失12764.16元(179309.9元×4.75%÷365日×547日)。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款179309.9元、经济损失12764.1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源耀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原告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5.63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205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