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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公司与诸暨市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尤娟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2日 10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宁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60000元、宴会厅餐费1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2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户合作协议》,约定将2019第14届越野e族******国际美食节C区40个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经结算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销售额3%的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不久,双方另行达成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国际美食节A区宴会厅餐饮服务项目,每桌餐标880元(144桌)、980元(41桌),烤全羊1600元一只(8只),快餐、工作餐30元一份(18份)等,国际美食节结束后,双方经过核算,确定金额180000元,原告同时给被告开具18万的增值税发票。但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费用,甚至后面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只能于2020年1月3日前往被告所在地绍兴诸暨市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被告却称大漠贷款下来后就给原告付钱,原告在诸暨市住宿7天,花费交通住宿费5000元,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仅在2020年1月9日支付3万元后就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无奈只能于2020年1月11日返回银川。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管理服务费60000元、宴会厅餐费150000元,原告花费的交通住宿费是为了索要该笔费用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一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30日,第十四届越野e族******-******国际美食节召开前夕,阿拉善盟某某公司将美食节全国餐饮招商及梦想公园整体餐饮管理委托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对外招商(银川除外),为此阿拉善盟某某公司与诸暨市某某某公司签订《******国际美食节餐饮招商管理委托协议》,被告周某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2019年9月,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宁夏某某公司(乙方)就C01-C40摊位签订一份《第十四届******国际美食节商户合作协议》,每个摊位使用费为5000元,使用保证金亦为5000元,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7日。收益按每笔收入比例提成,每笔营业额分成70%打入乙方提供的各商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C棚区总销售额的3%在活动结束后作为管理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协议中对展位状况、经营管理、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但招满C区40个摊位,还招摊位18个。另外,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将美食节A区宴会厅餐饮服务项目交由原告宁夏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美食节结束后,原告宁夏某某公司分别于当年10月10日、10月11日向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出具18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6日,原告宁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与案外人王(本案证人)到浙江省找到被告周某,周某认可美食节期间销售额达2000000元,A区宴会厅餐饮应付餐费176000元。2020年1月8日,王再次催促被告周某付款,当天,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宁夏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阿拉善盟某某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该公司应本院的要求提供了其与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国际美食节餐饮招商管理委托协议》,对于A区宴会厅、C区棚区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的销售总额该公司回复称有些商家没有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支付,存在私自收款现象,造成这一期间的销售总额无法准确统计,无法提供相关数据。另,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内2921民初710号诉讼保全裁定书,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5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国际美食节商户合作协议》,包括美食节A区宴会厅和其它18个摊位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美食节活动结束后,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支付摊位管理服务费和宴会厅餐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认可周某是诸暨市某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其出示的索款费用证据除乘坐交通工具的票据外,其它证据不能证明与索款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公司支付摊位管理服务费60000元、A区宴会厅餐饮费146000元及索款损失13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95元,由被告诸暨市某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尤娟,毕业于南京审计大学,同时获得法学、管理学双学位,自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衔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