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尤娟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4日 1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被上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某经木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宁夏国族自治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472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元(利息以4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9月8日,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张某某汽4S店销售及维修车间上下水、电、暖及通风部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结算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格后交付业主一月之内付至96%留取4%做质保金。但工程当年就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一直推脱。直到2014年1月8日才给上诉人结算,由一审被告黄某某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8日,还有112200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伍某某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刘某某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支付欠款利息也符合公平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伍某某也应当从欠付工程款时支付利息。故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伍某某辩称,黄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与约定不符,其对一审判令的工程款有异议。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过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业主给其多少钱,其就按比例给刘某某付多少钱,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880元,本息合计66080元(利息暂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以4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对被告伍某某是否有效;三、被告黄某某对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刘某某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伍某某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刘某某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该行为无效。据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原告刘某某进行施工,被告伍某某接受施工系事实,被告伍某某亦认可原告刘某某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和交付使用,并组织了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伍某某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被告伍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黄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的总造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认为应该执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二是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实施的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如无权代理人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享有代理权等,均可以构成外表授权。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通常被认为具有外表授权。第二,相对人对行为人享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三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员、材料员出具工程结算作为依据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不以被告伍某某的签字为条件;其次,被告黄某某庭后辩称,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内容是其和乔XX、岳某商量着写的,岳某在工地负责施工,乔XX主要负责审核,被告伍某某自认乔XX系财务;再次,二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伍某某的员工,在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时,虽未持有被告伍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黄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多次代被告伍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伍某某亦认可被告黄某某的主要工作包括代其履行付款,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明确写明了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最后,根据被告伍某某提交的其自制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有多笔向原告刘某某的付款报销单上仅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字以及案外人乔XX在会计审核处签字,并不必然经被告伍某某签字同意。综上,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时,原告刘某某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某能够代表被告伍某某向其出具结算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被告伍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中的已付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故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刘某某4S店水暖电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伍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伍某某在2014年1月8日后共向其支付工程款65000元,故被告伍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下剩工程款47200元(112200元-65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原告刘某某对此存在过错,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伍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次,被告伍某某自认被告黄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被告黄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代其支付;最后,涉案工程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亦为被告伍某某。综上,认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刘某某43店水暖电工程》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
一、被告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47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7元,被告伍某某负担51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驳回刘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发包人占用承包人工程款期间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是承担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利息的计付并没有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情形,请求支付利息的权利同样及于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关于刘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判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工程款47200元,并以4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