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竣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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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韩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姚竣邺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3日 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与韩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706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19629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411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19719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自由职业。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李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40万元的债权,但是仅提供了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仅履行了30万元的履行义务,而对于其余款项的支付,除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被上诉人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少有现金支付此类异常支付方式,且被上诉人陈述的交付方式不符合常规和情理,因此一审认定1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书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述称,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2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借款4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借款保证书,同时,被告李某、魏某和案外人蔡世雄在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221日至2015220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清偿完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8月份,被告张某通过手机网银向原告转帐50000元;2016122日,被告通过中国某银行卡卡转帐方式向原告转帐100000元;2016613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原告转帐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保证书、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保证书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虽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陈述因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借钱是在过年期间,原告手中有足额现金,故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在出具借据的前一天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第二天又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300000元,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为证明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0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该能够预见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出具借据行为应视为对借款行为及借款数额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应为400000元,故对被告张某此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还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对此原告仅认可180000元,且认为支付的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已偿还本金190000元,但原告对其中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印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的仅有180000元现金。关于该款偿还的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在庭审时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双方之间除本案涉及借贷外,再无其它经济纠纷,故对被告已还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应从被告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魏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至原告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尚未超过,故被告李某、魏某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但在庭审时,被告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口头约定也系合同一种表现形式,应系有效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6%计算,且利息应分段计息:2014221日至20158月利息为36000元(400000×6%÷12个月×18个月);20159月至20161月利息为8750元(350000×6%÷12个月×5个月);20162月至20166月利息为6250元(250000×6%÷12个月×5个月);20167月至201611月利息为5500元(220000×6%÷12个月×5个月);以上利息合计为56500元。因被告李某、魏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56500元,合计27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魏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李某、魏某对被告张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韩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而原审被告李某、魏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应以转账支付的30万元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注明借款金额是40万元,出借人韩某陈述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万元,另外现金支付10万元。而借款人张某对其出具的借据及签字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了转账支付的30万元借款,其余10万元借款韩某当时说是资金紧张,一时凑不出来,过后再给,但最后韩某一直未支付这10万元借款,就答应借款本金以30万元为准。上诉人张某对自己陈述的韩某答应借款本金以30万元为准提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在出具40万元借据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实为30万元的问题和出借人达成任何书面意见,也提不出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借款本金与借据不符之事曾提出异议,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该能够预见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行为及借款数额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姚竣邺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人,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执业8年,现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7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