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竣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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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姚竣邺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4日 6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02民初10195号

原告:戴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委会主任。

原告戴某与被告甘州区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被告甘州区某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0万元,承担利息14.4万元,合计13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需修建甘州区某住宅楼工程,由案外人某建筑公司负责修建。工程竣工后,被告与某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2016年8月30日,某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甘州区某委会辩称:甘州区某住宅楼均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修建,欠原告工程款为1191149.15元,其中住户未交纳的房款为952718元。另1号楼、6号楼、8号楼有屋面漏水、墙体裂缝等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某住宅楼工程的承诺书、某住宅楼三期修建协议、1号住宅楼工程结算书、6号住宅楼工程结算书、8号、10号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甘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利息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修建新墩镇双塔村小康住宅楼工程的承诺书,约定被告将新墩镇双塔嘉苑1号住宅楼修建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墩镇双塔嘉苑5号、6号住宅楼修建工程承包给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墩镇双塔嘉苑8号、10号住宅楼修建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上述1号、6号、8号、10号小康住宅楼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修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对1号、6号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8号、10号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411264.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15774元,同年6月17日支付16万元,12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94341元,同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6月7日支付10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91149.15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某建筑公司将8号、10号住宅楼工程款之债权转让于原告戴某,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6年8月30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施工方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让与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建筑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住宅楼存在屋面漏水、墙体有裂缝等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州区某委会偿付原告戴某工程款1191149.15元,承担利息144000元,合计1335149.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6896元,减半收取8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8元,由被告甘州区某委会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8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姚竣邺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人,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执业8年,现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7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