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竣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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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姚竣邺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2日 6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7)甘0702民初4517

原告:潘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军,系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未到庭)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彭某,女,19682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工行张掖分行新建街支行职工,住张掖市××区,系胡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军、被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323日,被告胡某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彭某系被告胡某之妻,该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彭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彭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事实上讲,若涉案借款真实,二被告长期分居并且在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双方就在闹离婚,被告彭某对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借款是第一被告用于工程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从法律上讲,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在法庭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告胡某的债务;从情理上讲,被告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若该笔借款由被告彭某承担,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这对被告彭某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从事实上、法律上、情理上,被告彭某均没有理由承担上述借款。

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于2014323日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彭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1215日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离婚手续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323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潘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1115日向甘州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甘州区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后,被告彭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1215日,二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胡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某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之日虽在被告胡某与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彭某提交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以及离婚手续证明被告胡某与彭某早在2012年夫妻关系就已经恶化,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故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付原告潘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亦平


姚竣邺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人,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执业8年,现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7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