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02民初7938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43.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到其家中与其商谈债务偿还问题,当日晚20时,原告到被告家中,因言语不和,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木棍重击原告头部和腿部,导致原告住院。经人向派出所报警后,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受理此案。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的钱是贺廷虎的,并不是原告的,2015年12月22日下午18时,原告要求到我家商谈债务偿还问题,我同意后,晚上20时左右,原告与原告之子闫某以及他的朋友高某到我家,后发生了冲突,但我没有用木棍打原告的头部和腿部,可能是原告儿子拿着木棍打的。后来闫某某儿子就报警了,在派出所民警到来之前我们就不打架了,当时原告闫某某的小腿受伤了,但这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他的小腿怎么受的伤。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认为上面说的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20时,原告闫某某及其子闫某、朋友高某三人到被告石某某家协商债务偿还问题,在协商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双方遂互相撕扯欲到街门口让街坊邻居评理,在途径院子时,被告顺手捡起木棍将原告腿部打了几棍,原告之子闫某及高某将木棍接掉后被告又捡起个木板在原告肩膀上拍了几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双髋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损伤、脑干腔隙性梗塞、双侧放射冠区脱髓鞘改变,并花医药费19211.9元。原告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未达复原,损伤并发症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左膝关节屈膝活动度功能受限,对特殊活动、远距离行走、负重功能、重体力劳动收到影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外伤致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并发症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左膝关节屈膝活动度功能受限,左下肢功能减退,属十级伤残。双髋关节腔积液及其他部位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无明显功能受限,构不成伤残;3、被鉴定人闫某某损伤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4个月;4、被鉴定人闫某某伤后前3个月内完全务工损失日,后1个月内为部分务工损失日;5、损伤后前2个月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闫某某损伤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利促进外伤愈合和体内恢复;7、损伤后临床医学对症检查、外固定术、应用药物对症治疗均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算;8、左膝关节损伤并发症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症状随诊复查、用药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费用预估大约需叁仟元左右(仅供参考),或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被告及证人唐某、高某、闫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
4、原告提交的原告闫某某在河西学院附属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共计22页)各一份;
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6、原告提交的原告闫某某受伤后照片5张;
7、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1张,共计金额19211.6元;
8、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到被告石某某家因协商债务偿还问题时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撕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侵害原告身体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无殴打过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对该案调查中,在场人高某、闫某均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认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撕扯,原告腿部受伤,结合原、被告对纠纷发生具体经过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对被告石某某无殴打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时,本应寻求正确途径和平解决,但纠集三人到原告家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143.6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3872元(20年×6936元/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且经鉴定用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药费应为1921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统计数据,对照原告农民身份,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77.5元(105.5元/天×90天+52.75元/天×30天),护理费为7912.5元(105.5元/天×60天+52.75元/天×30),原告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元(11天×15元/天),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行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19211.6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误工费11077.5元、护理费7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6088.6元的70%,即39262.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28元,被告石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进荣
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苏 欣
姚竣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