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管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孟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无具体下落。
原告管某与被告牛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诉其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属实,当时原告在医院做检查时,我也在,当时原告被诊断为胸细锥压缩性骨折,而不是原告所诉的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所诉双肺挫裂多处受伤,当时我在和原告做检查,我也没有看病历单,我也不知道有没有这个病,其他部分均属实。
被告孟某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的当庭陈述;2.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15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人出院证书一张;4.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张、入院记录两张、病程记录两张、手术记录一张、出院记录单一张、超声医学检查图文报告单四张、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六张、医院影像中心CT四张、影像中心MRI检查报告单两张;5.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仁和司法临医学鉴字【2016】第096号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6.人民医院出具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明细单一份、北街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笺及收款收据各两份;7.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田梓皓学生证复印件一份;8.甘州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号牌二轮摩托车信息表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牛某无证驾驶甘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江公路江一路段时,与在道路西侧站立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牛某驾驶的甘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孟某名下,车辆现为注销状态,被告牛某于2014年5月从案外人王军处购买该车辆,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事发时,甘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被告牛某无证驾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牛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将未经检验合格、未投保交强险且已处于注销状态的车辆进行买卖,被告孟某应对此次纠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核实后,合计金额为62783.0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民赔偿标准每年计算385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459.50元(38502元/年÷12月×7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照农民赔偿标准每年计算38502元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319.20元(38502元/年÷365天×26天×2人+38502元/年÷365天×3个月×30天/月+38502元/年÷365天×2个月×30天/月×50%)。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2108.80元(23767元/年×20年×3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供金额23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6天×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伤残等级,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管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80元,本院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4元(6830元/年×5年×32%÷2)。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2783.06元、误工费22459.50元、护理费183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5210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8804.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449.5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较大,原告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牛某主张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6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只认可其中13000元,因被告牛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牛某已垫付医疗费为13000元。对于被告牛某主张其在医院看到诊断证明中原告被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而不是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因被告牛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对原告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赔偿原告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804.56元的80%即215043.65元,除去被告牛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被告牛某赔偿原告管某2020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孟某赔偿原告管某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5376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原告管某负担481.33元,被告牛某负担4354.65元,被告孟某负担1154.0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竣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