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竣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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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与梁某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姚竣邺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30日 7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07民终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竣邺,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1986626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1969523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发贵,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姚竣邺、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原审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搭建彩钢房是与原审被告商定,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房并非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市综合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搭建彩钢房的协议,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搭建彩钢房的任何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原审被告田某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涉案彩钢房所在地块是上诉人开发的,搭建彩钢房也是受上诉人的指使所为,现在彩钢房也是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田某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经理协商,承包了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市综合体劳务工程,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手里承包彩钢房搭建工程是经上诉人同意的,搭建彩钢房的地方也是上诉人指定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一个建设项目。201477日,中太建设集团张掖市某某大厦项目部(甲方)与四川省广元市大亨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市综合体,业主单位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乙方为甲方施工,施工内容为:泥、木、钢、外架、砌砖、抹灰、安全防护网的架、拆等,被告田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经原告与被告田某口头协商,被告田某将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搭建彩钢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20141214日,经原告与被告田某结算,原告搭建的彩钢房面积为2142.87㎡,价款共计642861元,已付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1230日预付280000元,如有违约,彩钢房归原告所有。到期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所属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田某口头协商,由原告搭建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的彩钢房,在搭建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指派被告田某全权负责,且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也是被告田某从被告某某公司领取后又支付给原告的,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所以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的事实,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是被告某某公司的一个建设项目,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所属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某某公司负有管理义务,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其对原告在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修建彩钢房的事实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某某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太集团承包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市综合体,业主单位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部分转包给广元大亨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某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由被告田某承包,被告田某承包后,又将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彩钢房的搭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田某应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542861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某于20141214日结算,并约定于20141230日付款,故利息应从201511日起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34607.4元(542861×4.25‰×15个月)。被告田某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庭审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田某偿付原告梁某工程款542861元,承担利息34607.4元,合计5774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2015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市综合体工程由其发包给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建。其他当事人再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搭建彩钢房是受上诉人的指示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太建设集团曾与上诉人协商承包修建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市综合体工程,在双方尚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审被告田某即以四川省广元市大亨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太建设集团张掖市某某大厦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随后田某又将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搭建彩钢房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修建。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就搭建彩钢房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支付等达成协议,加之被上诉人提供的《彩钢房付款协议书》仅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劳务工程是从上诉人手里承包而来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房是用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场所,并非张掖市滨河新区某某大厦城市综合体工程的工程内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就彩钢房搭建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作为定作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一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以上诉人系工程发包人并以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彩钢房的修建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88元,由原审被告田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田某各承担4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凤梅

审判员  白登山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赖煜娴



姚竣邺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人,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执业8年,现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7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