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竣邺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4日 7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702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乐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 姚竣邺。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姚竣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后,以微信号:"×××",微信名:"金融信息咨询"通过网络发布代办"辽宁贷"和"酒钢中心贷"的信息,以为何某、徐某、张某乙等人办理贷款交纳包装费为名骗取何某等九人现金67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只收取赵某的银行贷款的前期费用3000元,起诉书指控骗取王某的10000元,是王某还的其欠款12000元。他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王某10000元属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诈骗。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自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何某办理"酒钢中心"贷款,以收取前期包装费为名骗取何某现金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何某人民币7000元。
2、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张某乙办理"辽宁"贷款收取前期包装费为名诈骗张某乙现金5500元,以为张某乙办理"酒钢中心"贷款收取包装费为名诈骗张某乙现金3000元。
3、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滕某甲的朋友办理"酒钢中心"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名诈骗滕某甲现金1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滕某甲3000元。
4、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徐某办理"辽宁"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名诈骗徐某现金6000元。
5、自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赵某办理"辽宁"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名诈骗赵某现金3500元。
6、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滕某乙办理浦发银行的贷款骗了滕某乙1000元,以为滕某乙办理"辽宁"贷款骗了滕某乙4500元,以为滕某乙办理"酒钢中心"贷款骗了滕某乙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之父退还滕某乙7500元。
7、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鲁某办理"酒钢中心"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名诈骗鲁某现金3000元。
8、自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为权立文办理"辽宁"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名诈骗权立文现金7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作案八起,价值共计5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6年8月份我浏览微信时,发现有一个微信名"金融信息咨询"在微信上发布办理信用卡和办理贷款的广告,我就在微信上询问对方办理贷款的事宜。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甲在甘州区东沙湾附近的一个茶餐厅见了面,我把我的证件都给张某甲看了,张某甲就把我的证件拍了照,张某甲就给了我一份申请贷款的表,我就如实填写了自己的信息和妻子的信息,张某甲让我把办贷款的前期费用7000给他,我于2016年8月21日16时27分通过支付宝给张某甲转了7000元,之后我就一直催着张某甲给我办贷款,张某甲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我,到了2016年9月底张某甲就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6年7月份我被一个叫张某甲的以给我办理"辽宁"贷款为名诈骗现金5500元,2016年8月份张某甲以给我办理"酒钢中心"贷款骗了我的3000元。
3.被害人滕某甲的陈述。2016年7月份我在浏览微信时,发现有一个微信名"金融信息咨询"在微信上发布办理信用卡和办理贷款的广告,我在微信上询问对方办理贷款的事宜,对方说他长期办理辽宁一家公司的贷款,没有抵押,只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就可以办理贷款,但要收费,以10万元为起点,办事的前期费用为3000元,之后每增加10万元再收1000元的前期费用,贷款办下来按照贷款总额的百分之八提成,我就约对方见面,见面后对方自称叫"张某甲",他又给我介绍了一下贷款的具体细节,我让他给我的丈夫徐某办40万元的贷款,张某甲说要交6000元的前期费用,这60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张某甲,徐某给张某甲提供了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张某甲用手机把这些证件拍了照,并交代徐某接好银行的回访电话。
三、书证、物证
1.何某的辨认笔录及微信截图。证明张某甲就是以给其办理贷款为名诈骗其7000元的人。
2.从张某乙处调取收据一张及微信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张某乙贷款包装费8500元的事实。
3.从滕某甲处调取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骗取滕某甲贷款包装费15000元整的事实。
4.被告人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银行交易情况。
5.扣押、领取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7000元,由被害人何某领取,被害人何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够办理无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诈骗王某1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及庭审中均辩解王某有其欠款12000元,王某给他的1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审理期间法庭要求公诉机关向王某调查核实被告人与王某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没有调取相关证据,故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案件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亲属退还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滕某甲人民币12000元、徐某人民币6000元、赵某人民币3500元、鲁某人民币3000元、权立文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建军
审 判 员 蔡秋红
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