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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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956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XX,1953年3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不应支持误工费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答辩人不满六十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受伤后便无收入,一审支持误工费合法合理。法律规定年满六十周岁才享有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六十岁以下无权要求该项权利,故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支付误工费不能成立,答辩人无工作,没有退休一说,没有退休工资。
杜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76.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XX系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XX系人力自行车驾驶人。2017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XX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青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口东处,与原告推行的人力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XX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889.08元。××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型)。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XX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南关XX。2018年2月2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杜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X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推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89.0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两人护理,住院41天,计款4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1天,计款1230元;4、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180天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6772.4元;5、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10%=68024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27935.48元。原告王XX的损失共计127935.4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33889.08元;2、护理费:4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误工费:16772.4元;5、残疾赔偿金:68024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6335.48元。余款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杜XX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其支款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1263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王XX返还被告杜XX支款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5元,减半收取为1489.75元,由被告杜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XX没有固定工作,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婧,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诉讼,辩护及非诉案件。法学、会计双学士,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