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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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马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马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被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厂房及附属物;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拖欠租金本金1230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XX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812民破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XX担任山东XX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调查原告资产状况时,发现原告在2007年11月30日将原告北厂西院的钢结构厂房租赁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租赁物,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8日。后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就该厂房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进行续租,但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使用至今。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至今未搬离并向原告交付租赁厂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的厂房及附属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3066.49元,对租金利息不再要求。
被告马X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十年,2018年3月到期,现租赁合同未到期;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后,投入200余万元资金,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兖州超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如原告解除合同,将会影响居民的生活,所以为了公共利益和民生需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原告尚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并未破产,另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25033元,被告同意支付该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山东XX公司(原兖州市XX公司)与被告马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X租赁原告公司西院钢结构厂房进行定点生猪屠宰;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8日,交清下一年租赁费30000元,2008年11月28日前免费用;以及其它事项。2008年3月10日,山东XX公司与被告马X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X租赁原告公司西院钢结构厂房进行定点生猪屠宰;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每年缴纳租赁费30000元;以及其它事项。2016年1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XX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812民破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XX担任山东XX公司的管理人。2016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主张管理人在调查原告资产状况时,发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8日期限届满,双方就该厂房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进行续租,但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使用至今,并拖欠租金。故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厂房。为此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租赁的厂房及附属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3066.49元(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计231066.49元,已支付108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是否正当;2、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
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已到期,即使租赁合同未到期,现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也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的数额为123066.4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决定书;2、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寄送凭单,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有签订有第二份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未到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经营定点生猪屠宰办理的相关批准手续;3、a、租赁费收据10张,证明给付原告租赁费108000元,b、被告制作的流水账,证明原告22次从被告处赊购肉食品,计款31723元,c、被告维修租赁的厂房及水电设施的花费支出票据,计款12244元,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认可并同意折抵租赁费。同时被告主张还有缴纳租赁费60000元没有凭证的情况、多交电费3000元,因此还欠原告租赁费25033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管理人在接受原告公司的资料时,没有该合同,并且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有明显的改动,即使该合同真实,无论合同是否到期,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a予以认可,对证据3b不予认可,称是被告的单方记载,即使有部分人员签名的,也是个人行为,对证据3c不予认可,称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并且也不足以说明是维修的租赁物。对被告主张的没有证据缴纳的费用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第二次于200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成立。原告对该合同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根据庭审查证,该合同盖有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看,“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8日,交清下一年租赁费30000元,2008年11月28日前免费用”,也可证明双方在2008年11月28日以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缴纳过部分租赁费。另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确凿的送达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XX担任山东XX公司的管理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现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以及被告经营行业的特殊性,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间;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欠租赁费数额为123066.4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虽主张原告欠其肉食品款31723元,代原告垫付维修租赁厂房及水电设施的花费12244元,缴纳租赁费60000元没有凭证,及多交3000元电费,但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抵消部分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23066.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马X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XX公司租赁的厂房及附属物;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XX公司租赁费12306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婧,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诉讼,辩护及非诉案件。法学、会计双学士,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