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2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3年起,被告开始分批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目前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08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就拖欠钢材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承认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无异议。因他人欠其工程款未付,现也无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XX承认原告李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XX购买原告销售的钢材,至今拖欠货款未付清,失去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XX货款20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