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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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XX伤情治疗等损失系刘XX打伤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4月12日,刘XX到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佳田XX)交工作服时,与杨XX发生口角,气愤之下象征性打了其一巴掌,并未实施其他殴打行为。刘XX打人是错误的,但不足以造成杨XX所诉伤害。且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大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安派出所)已立案处理,并曾经针对杨XX受伤与否以及伤情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因杨XX没有构成任何轻微伤,所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安)行鉴通字[2018]1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杨XX的损伤程度不予受理。因此,杨XX所诉伤情与刘XX无关,一审判决判令刘XX向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杨XX误工损失7414.5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佳田XX是通过农商行银行卡向职工发工资的,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杨XX也自己陈述工资是通过打卡支付(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而且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除住院六天外,休息了五天,所以公司不可能扣发其35天的工资。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距事发之日已有三个月之久,杨XX完全能够取得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应当向法庭提交扣发月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确实被扣发了7414.56元的工资。否则,即便其受伤行为与刘XX有关联,法庭也不应当支持被其误工损失。其次,杨XX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也存在问题。其提供的佳田XX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记载的计算方式为5507.96元/26天*35天。刘XX认为,即便确实存在扣发行为,也应当按照每月30天予以换算而非26天。另外该公司的证明显示,5507.96元包含基本工资4000元,个人保险486.23元,企业保险1021.73元。即便该公司扣发了员工的全部基本工资,但至少职工保险中企业应缴纳部分1021.73元不在工资扣发范围内,误工费也不应当包含该部分。杨XX提交的误工证明与现实相矛盾,更加印证其误工是不真实存在的。(三)一审第一次庭审,刘XX清楚的记得法官当庭陈述下次开庭另行书面通知,与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定于2018年7月31日开庭,不再另行通知不一致,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并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安派出所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杨XX的伤是刘XX打的。佳田XX规定每月工作26天,休息4天。杨XX的工资不是一次性扣的,还有一定的罚款在里面。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XX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刘XX原同是佳田XX员工,杨XX为佳田影像车间主任,刘XX为佳田影像车间焊工。2018年4月10日,刘XX提出离职,并正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4月12日9时许,刘XX到佳田XX交工作服时,遇见杨XX,遂对杨XX进行谩骂约十分钟,并对杨XX进行殴打。杨XX被殴打后,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紧急就医。经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脑震荡,住院治疗6天,支付检查费661.58元、住院费1749.85元。××员检查证明建议,杨XX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XX是否对杨XX进行了殴打,是否应当对杨XX主张的住院费等进行赔偿?
对于刘XX对杨XX进行谩骂、殴打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查证及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案涉调查材料,且刘XX在庭审中认可对杨XX进行了谩骂,打了杨XX一巴掌。故,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杨XX主张刘XX支付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杨XX主张的检查费661.58元、住院费1749.85元、工资损失7414.56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予以采信;杨XX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其妻子王X月工资2800元证明,按住院6天计算,计560元;杨XX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住院6天计算,计108元。杨XX主张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93.99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XX负担70元,刘XX负担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安派出所2018年4月16日对证人李X的询问笔录记载,李X称“我看见刘XX用手呼了杨XX一下,杨XX没有还手,刘XX一转身拿车床附近一个圆铁凳子砸杨XX后背一下,刘XX就走了,没有再打。”
2018年4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向大安派出所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载明: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五)款之规定,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对你单位有关殴打他人案(杨XX)的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2018年4月19日,大安派出所作出兖公(安)行鉴通字[2018]1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杨XX、刘XX,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杨XX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对杨XX的损伤程度不予受理。
大安派出所2018年5月21日对刘XX的询问笔录记载,刘XX陈述“因为杨XX以前扣过我的工资,平时关系不是很好,我一看见杨XX就来火了,再加上我已辞职,我就骂杨XX‘你不是扣我工资吗’,接着我就姥娘、娘的骂杨XX。杨XX没有还嘴骂我,光说没有扣过我的工资,我用手指着杨XX骂,杨XX就抓我的手,我与杨XX没有相互厮打,我骂了杨XX有十五分钟,我就走了。”
大安派出所2018年5月21日对证人刁X的询问笔录记载,刁X称“我看见刘XX和杨XX抓挠在一块,刘XX用手打了杨XX脸一巴掌,刘XX接着拿凳子比划着砸杨XX没有砸”。
2018年5月21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安)行罚决字[2018]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12日9时许,在兖州XX公司车间里其离职员工刘XX来公司交工作服时,遇见车间主任杨XX,刘XX遂对杨XX进行谩骂约十多分钟,并对杨XX进行殴打。决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刘XX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刘XX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入院记录记载:患者(杨XX)于3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颈部、背部,伤后有短暂意识不清,醒后感头痛、头晕,恶心,颈部、背部疼痛……被人送至我院。专科检查:左侧头顶部、颈部及背部多处触痛。颅脑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胸部X线检查未见明显外伤骨折征象。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刘XX当庭辩称“我就打他脸一巴掌,没有砸他”。
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杨XX陈述“我住院六天,休息了五天,因上班期间断断续续没有上班,这一个月的工资停发”
杨XX提交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8年1月工资为3605.96元,2月工资为3871.59元,3月工资为3207.41元,4月工资为3575.17元。
本院认为,根据刘XX的上诉请求,结合杨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XX是否实施了侵害杨XX健康权的行为?(二)杨XX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怎样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大安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对证人李X、刁X的调查,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对杨XX入院检查的记录,以及刘XX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XX实施了侵害杨XX健康权的行为。刘XX应当对杨XX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然杨XX提交的××院检查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佳田XX出具的证明也载明杨XX自2018年4月12日请假至5月16日;但是,杨XX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我住院六天,休息了五天”;前述证明与杨XX陈述之间存在矛盾。而且,杨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遭受刘XX损害而“断断续续没有上班”。其提交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遭受人身损害当月工资与之前工资相比并未明显减少。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应当赔偿杨XX医疗费2411.4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307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XX赔偿杨XX医疗费2411.4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3079.43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XX负担126元,刘XX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刘XX负担18元,杨XX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婧,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诉讼,辩护及非诉案件。法学、会计双学士,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