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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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汪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投资“XX公司”的理财产品,将理财产品的注册费用25500元打入上诉人的账户,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投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代为转交投资费用。上诉人已将该款项支付于XX公司的报单中心,公司也为被上诉人注册了相应级别的会员,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代为转付费用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会员已注册成功这件事,公司报单中心已将注册成功的截图发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通过微信转发给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显示以上事实,但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曾询问上诉人“实名认证怎么操作”,根据常识,所有网站的操作均是注册会员成功后才会涉及实名认证的问题,另外在网站不能登录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询问“是关闭了吧,我说怎么上不去了”,这更是说明被上诉人曾经登录过该网站,也侧面说明其会员已经注册成功。综上,公司已经收到相关费用且已为被上诉人完成注册。二、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投资行为自负盈亏。从一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对委托投资事项提前了解,并且也有了解过XX投资项目,上诉人已经将XX保单资料填写的模板发给被上诉人,该模板上有相应的星级及对应的价格,被上诉人也已经填好发回,说明其对投资项目、资金流向以及所支付金额数额对应的产品级别均有清楚的认识。虽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推荐该投资项目,但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投资行为本身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有着完全的认识,对投资的获利和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了代理被上诉人代为投资“XX公司”的理财产品,被上诉人也通过银行按上诉人的指示汇入上诉人个人账户人民币25500元,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也承认是有偿的代理行为,并承诺有收益,但仅仅九天时间上诉人所称的“XX公司”网络平台就已关网。上诉人并非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25500元转入“XX公司”。经过查询得知“XX公司”系违法网站,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从2017年7月至今被上诉人均未实际取得“XX公司”的任何产品,而且该公司因违法在全国范围内均被依法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XX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借款本金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被告向原告推行“XX公司”网络理财产品,让原告进行投资,原告便于2017年8月2日即通过中国XX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2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张XX收取汪XX25500元,称其代理汪XX向“XX公司”的网站申请注册账户。首先,张XX并非“XX公司”及其网站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及其网站委托张XX招收“注册者”或者代收相关费用,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代汪XX将收取的25500元转入“XX公司”的账户。其次,汪XX未实际取得(购买)XX公司网站的理财产品。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X所称的代理事项具有真实性。故张XX辩称自己收取汪XX的款项系代理行为且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XX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汪XX“XX公司”注册会员成功的截图一张,截图上显示扣除消费积分25500元,余额为0。证明:上诉人已将25500元转给“XX公司”,“XX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注册了相应级别的会员。被上诉人汪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案件中投资未收益的事实。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束X、许X,证人束X表示其从上诉人处代收了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上交给了公司,并且已经为被上诉人注册了相应级别的会员。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的钱交给了公司,并且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级别的会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汪XX通过微信推荐“深圳市XX量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理财产品,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日通过中国XX向上诉人个人账户转账25500元,委托上诉人对该理财产品进行投资。后上诉人将该投资款交付于公司,公司为被上诉人注册了相应级别的会员。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是有偿委托关系,且其投资九天后网络平台就已经关网,故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其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交于公司后,公司会提给她投资款5%的提成,但提成费用是公司支付她的报酬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委托费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理财投资,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交付于“深圳市XX量子股份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已经成功注册了与其投资金额相对应级别的会员,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后因“深圳市XX量子股份有限公司”网络理财平台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未获取收益,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其投资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汪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共计876元,由被上诉人汪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婧,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诉讼,辩护及非诉案件。法学、会计双学士,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