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海XX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24.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