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冰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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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与柳X、柳X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冰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49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X,女,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被告柳X,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柳X(系柳X妹妹),即被告柳X。
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柳X,女,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陆XX,女,195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姚X(系被告陆XX丈夫),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X、王X与被告柳X、柳X、陆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韩XX、被告柳X(暨被告柳X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韩XX、被告柳X(暨被告柳X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王X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XX与前夫生育原告王X和被告陆XX,被继承人王XX离异后携原告王X与被继承人柳XX再婚,被继承人王XX与被继承人柳XX再婚后生育被告柳X、柳X,原告王X系原告王X之女。2000年4月,根据94方案被继承人王XX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高XX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XX、柳XX名下,原告王X、王X、被告柳X系系争房屋同住人,两原告认为王XX、柳XX、王X、王X、柳X各占系争房屋1/5的产权份额。2011年8月柳XX去世,2013年10月王XX去世,故诉请分割被继承人王XX、柳XX之遗产:1、要求系争房屋(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70万元)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王X系争房屋5/16的折价款即531,250元,支付原告王X1/5的折价款340,000元;2、被继承人王XX名下:XXX13200股、方正XX技5000股、XXX7500股、四川XX15股、大秦铁路8094股、富国天益19241.17股、易方达科39426.87股、新科技19763.2股、中海优质82697.43股、仪电B股22000股、氯碱B股10000股、华电B股19300股、凌云B股5700股,该帐户内的资金余额;XXX行帐户尾号2105截止2015年12月21日帐户余额570.20元、XX银行帐户尾号2252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余额17,472.95元、XX储蓄银行帐户尾号2821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余额4,782.04元、建设银行帐户尾号2909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余额682.29元,要求上述帐户内余额、股票等均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王X1/4折价款。
被告柳X、柳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对原告诉称分割的遗产范围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两原告的分割意见,系争房屋是王XX与柳XX之遗产,其他财产均是王XX之遗产。柳XX的遗产由4个继承人即王XX、柳X、柳X、王X继承,王XX的遗产由4个继承人即柳X、柳X、王X、陆XX继承。被继承人王XX生前与被告柳X、柳X共同生活,由被告柳X照顾,被告柳X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被告柳X是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原告王X、被告陆XX没有与被继承人王XX共同生活,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柳X、柳X应当适当多分。对于系争房屋,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值为170万元。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是2000年签订,使用的应该是99方案,94年以后就不再适用94方案了,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材料也印证了系争房屋是王XX与柳XX的夫妻财产,因柳XX先于王XX死亡,柳XX的遗产由其4个继承人继承,王XX的遗产由其4个继承人继承,故系争房屋5/8是王XX之遗产,柳X、柳X、王X均各继承9/32,陆XX继承5/32,要求系争房屋归柳X、柳X所有,柳X、柳X支付原告王X及陆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前述理由,柳X、柳X要求多分,即柳X、柳X各10/32,王X得8/32(即425,000元),陆XX得4/32(即212,500元)。其他财产是王XX的个人财产,依法分割,柳X、柳X依据前述事由可以多分。
被告陆XX辩称,身份关系属实,被告陆XX确认和柳XX之间没有继承关系,被告陆XX继承的只是王XX的遗产。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值为170万元,对遗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尽管是2000年签订购买,但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适用94方案,按照合同,双方选择了按照94方案,如不按照94方案,并不用征求同住人的同意,且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王X并未签字,只是图章,不能推定房屋是王XX一个人的。被继承人王XX是自然死亡,没有生活不能自理阶段,被告要求多分的理由不存在。
被告柳X、柳X再辩称,被继承人王XX确实是自然死亡,生前没有生活不能自理阶段。被告认为原告关于94方案和99方案可以选择的意见是错误的,合同应适用99方案,王X的盖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按94方案共有的问题。被告柳X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照顾柳X。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王XX、柳XX名下名下,为共同共有。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170万元。王XX名下XXX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6年1月15日资金余额570.20元;王XX名下XX银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12月21日资金余额17472.95元;王XX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6年1月15日资金余额682.29元;王X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12月21日资金余额4782.04元;王XX名下XXX客户号XXXXXXXXXX截止2015年11月5日有XXX13200股、方正XX技5000股、XXX7500股、四川XX15股、大秦铁路8094股、富国天益19241.17股、易方达科39426.87股、新经济19763.2股、中海优质82697.43股,该户人民币资金余额27349.58元;王XX名下XXX客户号XXXXXXXXXX截止2015年11月5日有仪电B股22000股、氯碱B股10000股、华电B股19300股、凌云B股5700股,该户内美元资金余额31.08元。
二、被继承人柳XX生于1930年11月12日,于2011年8月27日死亡,其妻王XX生于1931年3月16日,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当事人确认王XX与柳XX的父母均先于王XX与柳XX死亡,虽无依据提交,但对此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XX与前夫生育王XX(即被告陆XX)和王XX(即原告王X),后被继承人王XX与被继承人柳XX再婚,再婚后生育被告柳X、柳X。当事人确认原告王X系与柳XX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王X系原告王X之女。
三、被告柳X系XXX残疾人,残疾XXX。王XX去世前与被告柳X、柳X共同生活,当事人确认王XX生前没有生活不能自理阶段。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摘抄、房地产登记信息、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对帐单、残疾人证、查询回执、交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现无依据证明被继承人王XX与柳XX生前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柳XX先于王XX死亡,柳XX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XX、柳X、柳X、王X;王XX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X、陆XX、柳X、柳X。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产生公示、公信和排他效力,故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为王XX与柳XX之财产,其中1/2为柳XX之遗产,由柳XX之继承人王XX、柳X、柳X、王X继承,其中5/8为王XX之遗产,由王XX之继承人王X、陆XX、柳X、柳X继承。本院查明的其他财产为王XX之遗产,由王XX之继承人王X、陆XX、柳X、柳X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是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柳X是XXX残疾人,残疾XXX,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柳X、柳X与王XX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是可以多分,至于照顾和多分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是按94方案购买,本院认为,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系争房屋,原告诉讼请归被告柳X、柳X所有,由被告柳X、柳X给付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柳X、柳X亦无异议,同意被告柳X、柳X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支付能力问题,本院确认由柳X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宝山区高XX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柳X、柳X按份共有,由被告柳X占31%的产权份额,被告柳X占69%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房屋折价款440,000元,由被告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XX房屋折价款230,000元;
二、被继承人王XX名下XXX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被继承人王XX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被继承人王XX名下中国XX银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均归被告柳X所有;
三、被继承人王XX名下XX银行帐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资金,原告王X、被告柳X、被告陆XX各分得4,200元,余款均归被告柳X所有;
四、被继承人王XX名下XXX客户号XXXXXXXXXX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等,由原告王X、被告柳X、被告陆XX各分得XXX3300股、方正XX技1200股、XXX1800股、大秦铁路2000股、富国天益4800股、易方达科9800股、新科技4900股、中海优质20600股及资金6,600元,该户内的其余股票、资金余额等均归被告柳X所有;
五、被继承人王XX名下XXX客户号XXXXXXXXXX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由原告王X、被告柳X、被告陆XX各分得氯碱B股2500股、华电B股4800股、凌云B股1400股,该户内的其余股票、资金余额等均归被告柳X所有;
六、原告王X、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王X负担5,500元,被告柳X负担8,000元,被告柳X负担6,050元,被告陆XX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冰清律师(咨询电话:13795216836),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