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冰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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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驳回一审原告诉求,争取到权益

发布者:韩冰清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9日 5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B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600.60元,并支付以146,600.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0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公司和A公司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向A公司供应换向阀体等配件。B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后,A公司陆续付款,但至今仍有146,600.6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11月21日,B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A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于2019年11月26日向B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认可尚欠B公司货款金额146,600.60元并承诺分三期支付,即2019年12月30日,付货款50,000元;2020年3月30日,付货款50,000元;2020年4月30日,付余额。但因A公司至今未按付款计划支付相应款项,B公司经催讨不着,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B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B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A公司理应向B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抗辩称不认可B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送货事实,但在A公司自己举证的其自制的不合格审评处置单、照片及库存不合格表中可以确认B公司的送货事实,A公司又辩称该收货事实系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其他的收货内容,因该辩称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A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A公司又称B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款项,并提供自制的不合格审评处置单、照片及库存不合格表意欲证明,B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节事实系A公司在B公司起诉本案之后即2020年5月才邮寄A公司,具有拖欠货款的故意,不认可A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对账,A公司亦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归还期间,B公司也表示认可,可见双方已就还款金额及归还期间达成合意。现A公司对于出具付款计划时未核实金额、B公司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等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已就付款达成合意,虽然届时A公司并未按期付款,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仍应按付款计划进行分段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之规定,于二○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46,60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6,60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A公司上诉认为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或合理的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B公司提出过异议,直至本案诉讼发生之后,A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B公司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B公司货款146,600.60元,并支付以146,600.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0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确有不当,本院应予以调整;鉴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B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不要求A公司承担2020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仅主张货款金额146,600.60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系B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42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B公司支付货款146,60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6,60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韩律师(咨询电话:13795216836),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