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冰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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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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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冰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被告王XX,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娄XX与被告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XX诉称,原、被告通过合作关系相识。2009年4月3日,因合作项目原、被告各半出资购买牌照为沪A6XXXX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900元,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使用系争车辆。现双方合作项目结束且协议到期,系争车辆的共有状态对双方均不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沪A6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80,000元。被告王XX辩称,系争车辆于2013年5月交给被告,但原告未将车辆相关保险给被告,故系争车辆被告一直无法使用。系争车辆由原、被告合伙购买,因原告已使用了四年之久,被告也要使用四年,然后再分割。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各半出资合伙购买牌照为沪A6XXXX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系争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工作之需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系争车辆由被告使用。系争车辆目前由被告使用。审理中,原告申请评估系争车辆市场价值,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进行评估,后因被告拒绝配合以致车辆评估无法进行。审理中,被告提出系争车辆(含牌照)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另,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系争车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系争车辆归属,虽然目前车辆由被告占有,但牌照按照现有政策无法直接过户,该车辆(含牌照)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车辆价值,原告申请车辆车辆评估后,因被告不配合鉴定机关鉴定,致使车辆价值无法通过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车辆购买的相关事实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同意给付被告8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沪A6XXXX机动车(含牌照)归原告娄XX所有,原告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沪A6XXXX机动车交付原告娄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娄XX、被告王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冰清律师(咨询电话:13795216836),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