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志文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30日 17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述
用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食品销售等。劳动者系外卖平台外卖送餐员。劳动者在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8年1月22日、2月13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1日、7月20日分别收到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转款4,783.9元、3,749元、6,321元、5,907元、6,808元、3,640.5元、7,018元、6,578.5元、4,557元、3,400元。转款员工系用工单位的财务人员。对此,用工单位称系协助劳动者与外卖平台结算劳务费;劳动者则称,上述转款系用工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2018年6月18日12时48分,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2018年9月12日,劳动者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640号仲裁裁决书。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用工单位与劳动者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用工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979元;三、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本质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审查。结合本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持续并有规律性的支付。劳动者在相应的区域内进行外卖平台外卖订单配送工作,并按照要求的标准和配套设施提供劳动,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用工单位的业务范围。劳动者在外卖配送中有着装要求,顾客对派送骑手有评价机制,劳动报酬也是由公司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均可视为用工单位对其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