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志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6日 4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申请人成立于 2011年2月24 日股东严竹坤持有 80%的股份,股东刘XX持有 20%的股份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箱包销售、互联网销售等。第二被申请人成立于 2011年11月18日,股东严科伟持有 80%的股份,股东徐XX持有 20%的股份,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期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申请人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第一被申请人辩称刘XX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报销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申请人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为 10444 元,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为4 年7月,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2220元(10444 元X5个月),申请人仅主张 48710 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委予以确
认。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 2018 年10月11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年经济补偿金 48710 元、未休年休假待遇 7862 元法定节假日值班费 1179.3 元,失业保险待遇 14580 元,以上共计 723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