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志文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8日 20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儿子余某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儿子余某借款200,000元,余某通过其父即原告余某启借款给被告。2015年5月3日原告余某启在其儿媳妇叶某某的银行卡取现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某芳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到原告余某启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未按时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
另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查明:被告王某芳长年在外,在三溪镇无房屋,从未看到此人回三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儿子余某及原告儿媳妇叶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记录、短信记录、阳新县三溪镇三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启借款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