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志文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9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其签订了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2日,原告因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原告出院后未返岗上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2,408.64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律师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履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同济医院并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因突发不能自理的严重疾病,经急救中心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经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故原告在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用,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