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09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由张某承包某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858万余元。然而,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支付1825万余元后,对剩余款项长期拖欠。原告张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何国军律师接受张某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全面介入本案的调查与诉讼工作。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未提供合格的成本发票,且双方存在5%的让利约定,主张实际应付尾款仅为10万余元。第二,关于综合费用比例的认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综合费用比例,但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关综合费用。第三,关于法定代表人收款的性质。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费用,主张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第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综合费用比例,虽合同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履约过程中的付款记录,被告主张扣除11.36%综合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在扣除张某已付费用后,认定某建筑公司实际下欠工程款为10万余元。关于利息,法院支持原告张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标准分段计算的主张。关于法定代表人王某收款问题,法院认定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收款属职务行为,不构成个人债务。此外,法院明确发票开具属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价值】
何国军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证据组织与专业判断能力。面对历时六年、账目繁杂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何律师细致梳理了海量付款记录与审计报告,精准还原了履约过程中的综合费用比例及付款事实。在庭审中,何律师敏锐指出发票开具仅为附随义务,有力驳斥了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同时,针对利息计算标准,何律师制定了科学的分段计算策略,成功说服法院予以支持,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其在建设工程纠纷领域的深厚专业功底。
何国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