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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A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金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仓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A,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甲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6月6日与A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A乙婚后因分居多年,直至2007年12月24日A乙去世,A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在仓山区自建一座混合结构单层楼房,占地96.1平方米,之后,A将该房屋加建至三层,房屋面积总计约288平方米,其中有登记产权96.1平方米,A去世后,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长期占据该房屋,2015年3月,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以其是A乙之弟,且A已去世为由,拒不让原告获得该栋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均没有任何结果,A的父母在原告与A结婚时已去世多年,原告作为A生前的合法妻子,系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现请求判决坐落于仓山区的房屋(面积总计约28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应驳回,一、原告与被告哥哥A的婚姻关系,从原告骗婚逃跑,遗弃卧床病重的丈夫,背叛婚姻所为之日起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的所为在法律上应视为遗弃,应得到法律的惩罚;二、原告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遗弃卧床病重的丈夫十余年,行为可恶,情节恶劣,依照法律规定已丧失继承权;三、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有继承权,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权,也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的主张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房屋始建于1987年,系被告的父亲A与被告共同出资兴建,且在1992年1月20日由被告和A共同签署一份《契约》,表明讼争房不是A所建,讼争房是被告花费十余万元所建;五、原告并非A的唯一继承人,其与A曾共同抱养和抚育过一个女儿B,后改名为A,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A于199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A于2007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办理死亡注销户口,1992年8月8日,A向福州市XX申请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的土地登记,内容为:该土地权属来源:87年土地批;批准文号:郊地总第871694号;批准日期:87.7.29;福州市XXXX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签署意见:查该地属XX所有,确从87年由郊区土地局审批,作为建房使用,地上物属富祥所有,现用地无争议, 上述法律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户籍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XX死亡时开始,遗产的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A死亡时,其继承人开始继承遗产,原告认为A在与其登记结婚之前在福州市仓山区自建一座混合结构单层楼房,现该房屋被拆迁,其要求该讼争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由原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讼争房拆迁安置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所要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B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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