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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金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4民初5443号
原告A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A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A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A于当日收到1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A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其中,2016年1、2两个月的利息,被告直至4月16日才支付,而后被告便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本金更是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今日,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B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A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B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A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上述10万借款的事实,3、短信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A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4、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A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最后一次付息的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A账户向被告B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4日、10月22日、12月29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各转账6000元,另查,被告A、B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其主张与被告A在借款之后固定6000元每两个月转账给原告的情况相符,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月利率3%之口头约定,鉴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7日起支付未付利息,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照准,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A、B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A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财产保全费1106元,共3750元,由被告A、B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郑 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虹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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