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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于金丹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1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主要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丹,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仓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银行仓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许乐阳,被上诉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仓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伪卡交易。即使本案存在伪卡交易,因银行卡在储户自己手中,密码均由储户设置和保管,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银行卡遗失或密码失密的责任。上诉人凭密码交易符合规范,不应承担案涉责任。

陈某辩称,1、案发时答辩人已在第一时间告知银行并报警,足以证明案发时银行卡在答辩人处;2、上诉人有维护答辩人交易安全的义务,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密码失密的过错,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业银行仓山支行赔偿陈某借记卡被盗取人民币40000元资金及手续费216元,共计40216元;2、判令XX银行仓山支行赔偿陈某被盗取资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被盗资金完全赔付陈某之日止;3、判令XX银行仓山支行赔偿陈某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银行仓山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在XX银行仓山支行处开立卡号为22×××15的借记卡。2016年8月10日23时57分09秒至11日00点05分58秒期间,陈某的借记卡账户存款在江西省工商银行环城办事处的ATM上取款8笔,每笔5000元,产生异地跨行取现手续费每笔27元,合计金额为40216元。陈某收到手机短信提醒后拨打XX银行仓山支行客服电话进行口头挂失并冻结了该张借记卡。随后拨打110报警,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民警做了询问笔录并出具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给陈某。8月11日早上9点,陈某到XX银行仓山支行处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XX银行仓山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存款并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该保障义务要求农业银行仓山支行对交易中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对银行卡安全性、保密和防伪负有责任。交易行未尽审查义务,让案外人持伪造的借记卡交易成功,导致陈某借记卡内资金受损。交易行是XX银行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银行仓山支行亦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伪卡与陈某具有任何关联,XX银行仓山支行应对陈某资金受损承担全部责任。故陈某诉请XX银行仓山支行赔偿借记卡被盗取40000元资金及手续费21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诉请XX银行仓山支行赔偿陈某被盗取资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被盗资金完全赔付原告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XX银行仓山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借记卡存款损失40000元、手续费21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40216元为基数按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由陈某负担9元,由XX银行仓山支行负担9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与XX银行仓山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在发现案涉借记卡的资金被盗刷后,第一时间拨打了XX银行仓山支行客服电话要求冻结该张借记卡,并及时拨打110报警,且于次日早上9点即持卡到XX银行仓山支行处打印借记卡交易明细。而本案借记卡交易发生地在江西省××县,陈某报警地在福建省,事发地与报警地空间距离远,事发时间与报警时间间隔短,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陈某的报案过程,可以认定本案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异地取款交易。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并非伪卡交易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XX银行仓山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具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XX银行仓山支行委托的交易行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陈某借记卡内资金损失,且上诉人亦未提交伪卡与陈某存在关联或陈某存在银行卡遗失、密码失密等情形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应对陈某资金受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令XX银行仓山支行赔偿陈某案涉借记卡存款损失40000元及利息损失、手续费216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银行仓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炜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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