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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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3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A×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8693号
原告:A×1,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2,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A3,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A1与被告A2、A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1之委托代理人B、被告A2、A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X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二被告相应补偿;2、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X4与吴×的工资、退休款、国务院特殊津贴款、丧葬费、银行存款;4、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A与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A5、次子A1、女儿A2,A4于2001年1月30日去世,A于2001年2月25日去世,A5于2011年去世,A5的配偶已先于其死亡,A5有一女A3,A4与B去世后留有两处房产,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在2009年拆迁,A从拆迁单位领走了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A2辩称,我父亲A去世时,原告回来过,A去世时,原告没有回来,我们也联系不上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没有国务院特殊津贴款,我父亲去世后,我没有去学校领过钱,同意分割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但是还有一套房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号,该房子原来是A的名字,在我父母去世前一年原告叫人到家里把房屋变更为原告的名字,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拆迁款我不主张分割,但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属于我的份额我不放弃,原告A对父母照顾较少,应当少分份额,
A辩称,我同意分割遗产,不同意平均分配,原告出国多年,没有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赡养和照顾的义务,包括被继承人去世后都是被告料理后事,我父母去世得早,应当对我予以照顾,我父亲是残疾人,两位被继承人之前明确过要将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即被拆迁的房屋给我父亲A,现我父母去世了,我没有房产,希望对我予以照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信、赵X4、吴×抚恤金领取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户口簿、赵X5火化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A与B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A、B、赵X2,赵X5与梁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赵X3,A4于2001年1月30日去世,A于2001年2月25日去世,A于2001年1月29日去世,A5于2011年12月12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系赵X4与吴×婚后取得,登记产权人均为A4,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8月23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价值为XXX元,A支付评估费9283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取得该房屋,原告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被告补偿款,2007年9月5日A5、A3签署声明,声明载明:兹有坐落于XXXX的房屋产权人赵X4已故,现因上述房屋拆迁,经全体XX协商,同意委托A代表全体共有人办理上述房屋拆迁相关事宜,今后因此发生的各种纠纷与拆迁人无关,2007年9月6日,北京市XX、北京XX大学与赵X3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赵X4(已故)、赵X3;拆迁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拆迁房屋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A5、之女A3;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392506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共计268600元,重置价补偿共计83150元,附属物40756元;拆迁补助费349806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21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过度补助费500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煤电改造费150元、热水器安装费3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40000元、异地购房补助费66605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3009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A、B的父母均先于A与B死亡;A、B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A4与B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A4于2001年1月30日去世,A于2001年2月25日去世,A4与B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故赵X4与吴×遗产应当由其子女A、B、赵X1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X5在赵X4与A的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无证据证明赵X5放弃继承赵X4与A的遗产,故赵X5继承赵X4与A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B,
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系赵X4与吴×婚后取得,登记产权人均为A4,属于A4与B的遗产,应当由A、B与赵X3继承,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在继承分割之前已经拆迁,现A、赵X1与赵X3未对拆迁提出异议,拆迁协议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92506元,系对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系遗产转化而来,应当按照遗产予以分割,拆迁协议中拆迁补助费并非对房屋价值的补偿,故不属于遗产,本院不予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A2虽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A很少回家,对被继承人照顾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A4与B遗产应当由A1、A2、A3均等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审理中A、B、赵X3均同意由A分得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A1给付A2、A3相应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A1应当按照评估的房产价值向A2、A3各支付房屋折价款XXX元,拆迁协议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92506元已由A领取,故A应当向赵X2、赵X1各支付130835.3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1虽要求分割被继承人A4与B的工资、退休款、国务院特殊津贴款、丧葬费、银行存款,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赵X4与吴×死亡后遗有上述财产,故A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赵X1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A4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一套,归A1所有;A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A2、A3各支付房屋补偿款1213
824元,
二、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92506元归赵X2、赵X1、赵X3所有;赵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X1、赵X2各支付130835.33元,
三、驳回A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9283元,由A1负担3095元(已交纳),A2、A3各负担309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2062元,由A负担14020元(已交纳),A2、A3各负担负担1402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桂林
人民陪审员  A秋
人民陪审员  李爱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燕婷
赵律师系北京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律师参加重大案件法治案件队。专业研究房地产方面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