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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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1与A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牛×1与A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1,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2,男,2001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牛×2之法定代理人A(牛×2之母),197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1与被上诉人A、牛×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1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牛×2之法定代理人A,被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A、B起诉至原审法院称:A与牛×1原系夫妻,牛×2系双方之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夫妇与北京XX公司(下称×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家园×号楼×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约定A夫妇享有52.19%的所有权,×公司享有47.81%的所有权,A×与B在2013年11月5日离婚,约定诉争房屋52.19%的所有权归林×、牛×2共同所有,还约定另一套案外房屋归牛×1、牛×2共有,2014年11月19日,A出资向×公司购买了其所享有的47.81%的所有权,A当时亦协助办理了相关签约手续,但此后,A1却拒绝协助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林×、A2名下,为了维护相关合法权益,A、牛×2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林×、牛×2共有,并判令A1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A辩称:不同意B、牛×2的诉讼请求,当初签署离婚协议的时候我神志不清,协议并非我真实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是拆迁所得,系我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给林×、牛×2,他们现在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没有依据,应当返还给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牛×1在离婚时就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A已向×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中×公司的共有产权份额,牛×1理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书》,配合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林×、牛×2名下,A1虽称其签订《协议书》时神志不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A、B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共同所有及要求牛×1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层×号房屋由林×、牛×2共同所有,牛×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林×、牛×2名下, 判决后,牛×1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本案应该是赠与合同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协议书的第二条,是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牛×1可以撤销赠与,牛×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牛×2的诉讼请求,A、牛×2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A、牛×1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日生育一子牛×2,2013年11月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丰台区×家园×区×号楼×室,赠与牛×1、牛×2共有,各占50%份额;诉争房屋中的夫妻共有部分(除×公司所有的部分以外)赠与A、牛×2共有,各占50%份额, 另查,2009年12月11日,牛×1(乙方)与原北京市XX×开发公司(甲方)、×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居民异地安置到×家园购房补充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约定乙方、丙方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乙方占52.19%产权份额、丙方占47.81%产权份额,后经实际测绘房屋建筑面积,双方的共有比例修订为乙方52.26%、丙方47.74%,2013年11月19日,牛×1(乙方)与北京×置业公司(甲方)、×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居民异地安置到×家园购房补充合同(按份共有产权解除)》,约定由乙方向丙方购买共有的产权份额,应付房款171500元,入住前一次性付清,丙方放弃共有份额,安置房屋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2013年11月20日,A支付了上述购房款171500元,2014年7月4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牛×1名下,性质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该房屋现由A、牛×2居住, 审理中,A提供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处方笺等,欲证明其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神志不清,A、牛B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牛×1提供北京市民用购煤证、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拆迁的×胡同×号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A没有关系,A、牛×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即使被拆迁房屋系牛×1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中也已经就诉争房屋作出了处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1716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牛×1与A在离婚时就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分割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中的夫妻共有部分(除×公司所有的部分以外)赠与林×、牛×2共有,各占50%份额,牛×1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配合A、牛×B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关于牛×1提出其签订《协议书》时神志不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撤销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A以其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为由主张其签订《协议书》时神志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书》系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签订,与离婚调解书不可分割,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整体离婚协议之一部分,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牛×1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牛×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赵律师系北京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律师参加重大案件法治案件队。专业研究房地产方面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