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7616号
原告A,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一审裁定,A不服提出上诉,北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撤销北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土地证为1993年001151号,宅基地内的三间北房,一间半西房,共162.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保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不明,争议,共有、抵押或其他瑕疵,被告同意为原告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向原告供连带保证责任,此房屋所有权自合同生效起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干涉原告的一切应由利益;此房子以后因拆迁或被征用等其他问题,所得到的一切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A强制干涉,并且被告负责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入住该房屋,直至2010年该房屋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法建设,根据该规定,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A辩称,我方认为没必要评论价值所在,1999年借贷款协议已经取代了这份合同的内容,如果房产转让合同成立,也没有履行,两天以后重新签订协议,证明A已经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对方,协议已经代替了转让合同,签署借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跟对方借钱做生意,1999年2月12日分两次一共给了5.5万元,实际上A借了5.5万元,后A入狱,后来迟迟未要该欠款,2008年8-9月份还款时有原告爱人签字,对于原告诉求无效的问题,XX本无法评价无效,借贷款协议代替了转让合同,原合同已经消灭,我认为当时合同成立了但是没有履行,后被取代了,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诉求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被其他合同取代,他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房产转让合同的签字A不认可,但是我方拒绝就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西南一街151号系A家庭祖产,A提交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记载,A将自家北京市海淀区XX土地证1993年001151号宅基地(即西南1街151号)内3间北房及1间半西房的所有权转让给B,转让费60000元,就该转让合同中签字真实性,A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风险释明,不申请对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自愿承担不鉴定所带来的举证责任与法律后果,
1999年2月12日,A与B签订《借、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A向B借出30万元,A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并用自家XX土地证1993年001151号宅基地(即西南1街151号)永久使用权作为抵押,将房屋交付A使用,就该《借、贷款协议书》签署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
2007年A之父B以房屋系其本人所有,A与B签订《借、贷款协议书》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A、B,要求确认《借、贷款协议书》中将房产作为抵押及将房屋使用权交予A的内容无效,在该案诉讼中,被告A及B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借、贷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为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07)海民初字第114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A的实际行为应视为其同意B与C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A与B签订的《借、贷款协议书》中邵志成使用该房屋仅能作为约束A偿还借款的一个条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抵押,同时该协议书的相关条件对A亦有约束力,故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A乃外地居民身份,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与1999年2月12日A与B签订《借、贷款协议书》之间关系问题,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A主张后一份协议书系为了保障转让合同,防止A反悔,而A主张借贷款协议代替了转让合同,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转让合同书》、《借、贷款协议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出示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A虽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数次释明,其不申请对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据此应对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
A与B就农村宅基地与房屋进行转让,而A作为居民无权购置农村宅基地房屋,其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考虑二人之间3日内签订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从争议协议的内容表述而言,并无相互取代、抑或”终止”前一份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A所举理由并无合同载明的意思表示存在,该理由不能采信,虽当事人对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执己见,但无论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履行状况如何,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被取代的可能,A所举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确认A与B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A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A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赵 倞
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璇